第二種觀點認為,徐某與物流服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。
首先,雙方有無用工合意,不能僅看外在形式,更多還是要關注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和當事人實際行為。從“合伙人合作協議”內容來看,其載明了騎手工作時間、配送區域、配送要求、晉升空間和報酬計算方式等內容,這些內容都是勞動合同的主要內容。徐某以報名應聘的方式向物流服務公司表明自己的求職工作意愿,物流服務公司也通過招聘外賣騎手、面試、培訓等履行用工職責,徐某在接受物流服務公司的面試、培訓后方可成為指定站點的騎手。從這些方面來看,雙方構成了用工合意。
其次,在人身從屬性方面,徐某按照物流服務公司的工作管理安排參加培訓,在接受培訓后由站長錄入信息后方可入職。工作中,徐某按照約定的地點和時間接受派送任務,且通過遵守送單時間、送單服務質量以及送單評價等規定的方式接受物流服務公司管理。物流服務公司還提供了一定的晉升空間。從騎手配送前、配送過程和配送后三個層面,可以看出物流服務公司借助平臺對騎手進行了管理。
再次,從經濟依附性上看,徐某在此期間并未從事其他工作,送餐的勞動報酬是其主要勞動收入。騎手按接單數量計酬,物流服務公司對騎手實行獎勵,可以理解為工資中的“計件工資”和“獎金”,是工資的組成部分。
最后,徐某工作是物流服務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。